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相比于现行公司法的第三十三条,从查阅对象到查阅方式,更加强调并保护了股东的查阅权及权利实现。新公司法关于查阅权的规定仅是股东知情权的部分权利内容,对于股东知情权执行过程中所衍生出的实际难题,并不具备实务指导功能。然而,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各地法院的实务做法提供了应对这些难题的思路。
一、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执行难题
股东知情权执行并不像大部分执行案件一样简单明了,因其本身兼具物之交付与行为执行的特点,且该类执行案件的执行核心内容是“查阅、复制”,这就造成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执行难题。
1.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资料的查找难。对于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资料,其掌握主体往往在于公司,具体而言,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直接负责人员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了获得上述资料,首先会向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载明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责令其主动提交执行依据载明的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资料。但在诸多股东知情权执行案件中,上述资料的丢失、毁损屡见不鲜,此时法院会向申请执行人询问是否有上述资料的执行线索。然而,申请执行人此时往往无法提供相应的执行线索,这样就导致会计账簿等资料的查找困难。更有甚者,即使申请执行人有执行线索,也无法获取执行依据确定的资料。
笔者在执行一件股东知情权案件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的执行线索,即该公司曾经聘请的代账公司持有执行依据所确定范围的会计账簿等资料。笔者遂前往该代账公司调取资料,但是代账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资料因年代久远,早已丢失。笔者对其进行法律释明,并告知拒不配合会对其采取处罚措施。代账公司遂提供当时的代账协议以及其设备储存属性等资料,证实其所保留的会计账簿等资料只能存在一定期限。笔者后根据案件整体调查情况询问申请执行人有无其他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因此,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资料的查找难,是股东知情权执行中所要面对的一大困境。
2.公司与股东的矛盾化解难。股东知情权执行的产生,往往伴随着双方当事人的激烈矛盾冲突。自股东知情权的诉讼开始,双方的对立情绪就比较严重。到了执行阶段,双方之间的矛盾以及对立情绪达到顶峰。此时的执行法院要想推进资料的查阅、复制,就要首先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然而,双方之间的矛盾基本上是难以调和的,这就造成了双方在执行程序中的相互诘难,比如双方就查阅的范围、方式、时间、地点等产生巨大分歧。虽然随着新公司法对相关规定的逐步细化,上述事项在执行依据中已经予以明确,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具体的细节事项还无法在执行依据中予以一并明确。此外,一些法院的审判法官因缺乏执行工作经验,在裁判时也是按照固有模式一并裁判,至于后续的执行工作,则不在其考量范围之内。这时对于执行部门的人员而言,因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往往会导致执行工作难以推进,进而引发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
3.未执行完毕案件的结案方式确定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六种,除去执行完毕、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四种结案方式,在股东知情权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执行依据提交相应的资料供申请执行人查阅、复制,那么此时的结案方式应当如何确定,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是终结执行?
对此,各地法院的结案方式不尽一致,且理由各不相同。有的法院认为,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仅针对的是金钱类执行案件,对于股东知情权执行这种带有浓厚行为色彩的执行案件来说,其不带有金钱执行的特点,故不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推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仅能适用于金钱执行案件。故股东知情权纠纷等行为执行案件,在无法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只能采取终结执行的结案方式。相反,有的法院则认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金钱执行的独有结案方式,在法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没有办法提供相应的执行线索时,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予以结案。上述两种结案方式的理由,各有其说服力,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各家法院在未能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的结案方式各有不同。
4.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难。股东知情权执行案件立案后,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与金钱执行案件不同。相比于金钱执行案件,股东知情权执行案件核心是物的交付,因此在股东知情权执行案件中,应当充分运用搜查、协查等执行措施。然而,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在股东知情权执行中却处处受阻。一方面,股东知情权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公司,但是公司的具象化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财务会计人员等。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上述人员的配合,但如果上述人员不配合,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可以,这些执行措施的限度该如何确定?另一方面,执行依据中已经依法确定了查阅范围、方式、地点等股东知情权要素,但是如果上述要素在实际情况中已经无法确定或者发生了变化,那么执行过程中应当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予以弥补?上述问题的提出,不是理论上的空洞设想,而是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所遇到的实际难题。
二、股东知情权执行难的破解思路
知其难,才能破其难。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过程中存在众多难点,这是现实中所客观存在的困境,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和成熟做法也给我们提供了相应的破解之道。
1.充分运用搜查、调查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案件中,公司应当主动将执行依据确定的资料如数提交,供申请执行人查阅、复制。若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或者瑕疵履行上述义务,而公司又提出资料毁损等理由,此时应针对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场所立刻采取搜查措施,必要时申请财会专业人员协助执行。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财务会计人员的居住场所是否采取搜查措施,根据比例原则,除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相关资料被上述人员隐匿在居住场所等地点,否则应当慎重对上述人员的居住场所等地点采取搜查措施。
除此之外,经过法院释明、搜查措施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资料仍不能完整的提供,法院可采取其他间接措施来获取资料。对于原始交易凭证、现金流量表等资料,可以向银行查询公司的主要账户流水;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可以向行政主管机关调取;对于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亦可以向税务部门调取。
2.灵活运用限高、纳失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一般是指限高、纳失、罚款、拘留等措施,这些措施虽然不是直接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在股东知情权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往往能够起到积极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财务会计人员等能够直接接触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人员采取限高、纳失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给予其心理压力,从而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高管、财务会计人员已经离职,其只要说明其任职期间有无制作、接触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并向法院说明上述材料在其离职后的去向,法院就应当审慎对其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如果被执行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因客观原因导致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资料已经毁损、灭失,法院亦不能针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财务会计人员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以免扩大对上述人员的不利影响。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当另寻维权途径。
3.积极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配合。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查阅、复制的资料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的资料主要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上述资料对于一家健全的公司而言,应当全部留存,并向股东进行公开。但进入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公司,往往会对上述资料的保管存在主观或者客观上的“疏忽”。因此,如果上述资料通过直接、间接的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完整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当及时通过税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相关资料。若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都无法调取相关资料,则应当如实反馈申请执行人。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纳税人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因此,如果无法调取应当设置的资料时,可建议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当然,有的公司并不畏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认为行政处罚只要服从,对其影响并非不能接受。因此,为了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建议执行法院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其中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或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震慑被执行人。
4.完善关于不同情形结案方式的规定。股东知情权执行中,其核心在于查阅、复制,实质在于获取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但是就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各地法院对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未履行完毕的情形,结案方式各有不同。因此,需要通过补充相关的法律规定,给法院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
因股东知情权执行兼具物之交付和行为执行的特点,因此物的完整交付是采用实际履行完毕的结案方式的审查重点。如果被执行人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资料完整交付申请执行人,供其查阅、复制,那么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执行法院应当以履行完毕的方式结案。
若被执行人所交付的资料,申请执行人并不认可,其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明确不认可的原因。法院将书面意见反馈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补充意见或者资料。但若被执行人坚持认为己方提交的资料是完全符合执行依据的,此时的双方陷入僵局,法院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资料的审计,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若审计认为符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资料范围,那么法院可以以履行完毕结案。若审计认为不符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资料范围,则应当进一步责令被执行人补充相关资料,若补充不成,则采用未履行完毕的结案方式。
对于未履行完毕的结案方式,就目前而言,只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终结执行的两种。笔者倾向于第二种,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能适用于金钱类执行案件,但是根据大量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模板来看,其所展现的调查措施主要是针对钱款类的执行,包括冻结、查封、扣押等措施。而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执行运用更多的是搜查、询问等措施。其次,如果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根据法律规定,一旦申请执行人有执行线索,应当立刻恢复执行,那么此时对于股东知情权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公司而言,将陷入不确定的恢复执行风险。同时,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可以更好的提出后续的损害赔偿诉讼。最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包括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条件。其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一条件对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就很难满足。因此,笔者更倾向于以终结执行结案。
总而言之,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执行,对于法院执行工作而言,属于一大难点、痛点。因为其独具特色的双重性质,且还夹杂着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冲突,使得法院不能很好的推动执行工作。因此,法院不仅要善于、敢于运用直接、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也要积极寻求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以达到执行依据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如果无法将执行依据的“最后一公里”完成,那么也要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完善结案方式,赋予申请执行人更好的维权途径,也避免了公司陷入执行泥潭,从而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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