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票据作为一种无因证券,已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所公认,我国票据法亦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筑了各项票据法律制度,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也是票据信用功效发挥的前提。但是,票据无因性一旦被用作割断与票据基础关系联系的手段或其他非法目的,将导致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和社会利益受损。而票据有因性又会破坏票据的交易安全,严重影响票据信用,而且使票据效力及其基础异化。为保障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并实现票据流通性与安全性之间的和谐,应在绝对维护票据无因性的制度中,注入票据无因性否认之要素,即票据抗辩制度,使票据无因性原理与票据抗辩机制在审判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票据 无因性 抗辩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票据是现代社会中典型的金融工具, 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 ,又随着商品经济逐渐繁荣而发展,如今已成为了现代经济中的重要的信用工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票据的一切功用,诸如汇兑、支付、担保、融资或结算等,都对经济活动具有不容忽视的影响 。作为重要流通证券之一,票据主要是通过票据关系的特殊性质——无因性发挥的。《票据法》的目标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因而《票据法》的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根据无因性原理创设的。但是,纵观世界各国票据发展史,票据关系与构成其基础的民事关系相分离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是一种助推力,推动了票据的流通,并使票据持票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它对票据债务人有失公正,既为某些持票人滥用权利提供了机会,又可能使票据成为套现或骗取资金的工具,从而带来了不可忽视的票据安全性及金融风险问题。在我国商事审判实践中,为保障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实现票据流通性与安全性之间的和谐,应在绝对维护票据无因性的制度中,注入票据无因性否认之要素,即票据抗辩制度,使票据无因性原理与票据抗辩机制在审判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概述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
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功能正是票据最基本的经济功能之一。因此,在当今世界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票据的使用和流通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经济手段,而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正确认识与适用,又是实现票据流通的方便、快捷及效率,维护票据使用安全性的最适当方式。
无因性的含义为: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或者不受其基础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命运的牵连,也就是说行为的效力不以其基础行为的有效为依据。何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通说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成立后,即与其基础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无效,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仅为票据目的而独立存在,不沾染原因关系的色彩” 。也就是说,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仅以单纯的付款为唯一目的,不反映付款的原因,行为人只须将其意思表示在书面上进行法定方式的记载,并将票据交付相对人,票据行为即告成立,其基础关系(如买卖、借贷)是否存在,效力如何,一概不问。因而凡持有票据者,无需证明其取得的原因是否合法,票据上签章之人对善意持票人,都应依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票据有效无效不取决于票据取得的原因,而在于票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只看形式,不看内容。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不仅是各国票据法理论所共同遵守的规则,也是各国票据立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我国尚无明确的立法定义。王小能教授认为:“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赵威教授认为:“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依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确立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可以使人们在经济交往中乐于接受票据,充分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促进贸易发展,加速票据的流通,从而发挥票据的效用,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目标。这也正是票据法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目的。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法理
票据,是最早产生、最典型的有价证券,被誉为“有价证券之父”。自票据产生以来,它在加快商品交换的速度及推进规模化交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被公认为是最佳的交易工具,其突出的特点是其极强的“流通性” 。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职能,票据法必须以促进票据流通为基础,把确保票据支付和强化票据流通作为两个基本理念,充分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就一般法律行为而言,作为某一法律行为原因的原因关系与作为该法律行为结果的法律关系之间有着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当原因关系消灭或无效时,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当然也就归于无效。票据行为的发生自有其原因,如买卖、借贷等,但如果按照处理一般法律行为的原则来处理票据行为,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左右,即无异于宣布接受票据是不可靠的,作为票据的受让人必须时刻关心其前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原因关系的状态,这就势必使得其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导致无人愿意或敢于接受票据,从而不利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不利于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信用手段、结算手段以及融资手段作用的发挥,这是与《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的目标相违背的。因此在《票据法》上,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与安全,必须创立票据行为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牵连的制度,使票据行为仅为其本身而独立存在,与原因关系分离,与原因关系的有效、无效、不存在或者消灭无关,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
(三)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表现
根据世界各国票据立法的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
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票据行为一旦完成,即与其原因关系分离,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票据行为仍然有效。
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由于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作为持票人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只须证明票据债务的成立与存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相分离,使得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票据债务人只能对有原因关系的持票人依原因关系上的事由提出一般抗辩,而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的原因关系上的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
《票据法》所追求的首要目标是保障票据使用和流通的“方便”、“快捷”、“效率”,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确立,正是《票据法》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力的立法手段之一,票据行为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核心内容。票据行为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具体体现为:第一,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第三,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需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需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义务。
(二)票据无因性绝对化面临的挑战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票据信用功效发挥的前提,但如果将其无限扩大、绝对化,在为合法持票人提供保护伞,促进票据流通的同时,也可能成为欺诈者的护身符,招致票据权利被滥用,损害出票人、持票人的前手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阻碍票据的流通。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面临以下三方面的挑战:
1、对票据债务人有失公正。从法律上说,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款的义务乃基于自身的票据行为,但票据行为如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并非空中楼阁,它须根植于现实经济生活之中,所以说,票据行为只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然而,票据关系无因性在赋予票据权利人各种防护措施时,却没有为票据债务人的意思实现设置有效机制,因而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在实践中,票据权利人常选择与自己无原因关系的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款,而依据无因性机制下的抗辩规则,票据债务人不能采用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间的抗辩事由,也不能采用持票人的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在背书的链条足够长时,票据债务人须举证证明恶意抗辩成立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支持。这样,一旦票据债务人不能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必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可见,票据关系无因性注重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忽视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
2、为权利滥用创造了机会。尽管持票人依据票据关系享有票据权利,但他可能并非实质上的权利人,或者实质权利已存在巨大风险;而票据关系无因性却可能使不享有实质权利之人获取某种利益,或将原因关系中的债权风险转嫁给票据债务人。于是,某些持票人的贪婪意念滋生,并渗透到票据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去,他们设法使自己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断裂;他们也可能利用法院分案处理票据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时间差,获得占用巨额资金的收益。票据关系无因性本来是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现在却可能被某些“精明”的持票人用作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的手段。
3、增加票据的使用成本。在实际生活中,票据债务人一般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商事企业。前者多为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它们从事票据业务的动机,是通过提供有偿金融服务实现营利。后者多为票据出票人或受让人,它们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和信用手段,为自己的商事交易提供资金保障。在票据关系无因性机制的作用下,持票人付款请求权实现后,对银行来说,它只能通过票据外关系向与自己有资金关系或承兑协议的出票人求偿,或向持票人主张付款无效追回相应款项。较之《票据法》上的救济,《票据法》外的救济费时、费力且费用较高,这将会增加银行的服务成本,甚至有可能使服务成本高于服务价格,其结果只会导致银行减少或放弃提供这种金融服务。而对普通商事企业来说,它要为票据的使用提供更多的成本价格,从而会压制其对票据的需求。这样一来,票据这种资源就会不断萎缩直至退出社会经济生活,人们只能更多地使用流通货币即现金进行商事交易,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会起到阻碍作用,甚至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反动。
(三)票据无因性相对化理念的确立
应当如何正确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笔者认为,票据无因性应是“相对的无因”,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也应理解为“相对地坚持”,这既符合公平与诚信原则,又体现了在对票据权利人利益侧重保护的同时,兼顾票据债务人权利。
所谓票据无因性原则相对化,是指在对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在促进票据流通、发挥票据效用、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对票据流通和市场交易所需的“安全”、“稳定”与“秩序”的保障、对票据使用安全性的平衡保护,以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或普遍原则遵照适用,以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之所不及的情形为适用该原则的个别性,认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在特定的前提条件下具有相互牵连性。
(四)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例外
票据行为无因性不是绝对的,因为流通要以必要的安全性为其基础和保障。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可能导致损害交易安全时,则应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加以限制。 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例外。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法》在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前提下,例外规定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关系对抗。也就是说,当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如果票据债权人对票据债务人为票据上的请求,票据债务人得以基于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债权人。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票据对价所针对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
3、恶意抗辩例外。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以此票据原因关系上的事由对抗持票人。
4、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新债务)如不履行,原因债务(旧债务)就不消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票据法理论通说认为此即票据的授受对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也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互有所牵连之处 。
三、票据无因性的否认与票据抗辩限制
法律追求的是平衡,《票据法》需要在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寻求平衡的支点,这个支点就是票据抗辩制度,它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否认。按照通说的观点,认为凡受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的人可以对抗或拒绝持票人请求之一切是由,就是票据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13条更直接的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制度赋予了票据债务被请求履行人抗辩的权利。票据抗辩根据抗辩事由的不同,可以分为对人的抗辩和对物的抗辩两种,即凡是由物的事由引起的抗辩就是物的抗辩,凡是由人的事由引起的抗辩就是人的抗辩。
(一)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而为的抗辩,该抗辩是随票据本身发生而存在的,是绝对的、客观的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即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并无恶意或或者重大过失,仍然要受到此种抗辩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物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记载后所产生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相对应当记载事项、可以记载的事项、不得记载的事项以及记载使票据或者票据行为无效的事项等。并不是欠缺任何记载事项的票据都无效,只有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才无效。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因绝对应当记载事项未记载或者记载了使票据无效的事项等原因而归于无效的,则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抗辩权。使票据归于无效的情形主要有:票据上欠缺表明票据种类的记载;票据上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者承诺以及确定金额的记载;票据上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以及出票日期的记载;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不能附加条件,如果附加了条件,就属于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归于无效。另外,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作成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格式进行。
2、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届满后,持票人就不能再依票据而主张权利,此时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时效届满导致票据权利消灭为由而主张抗辩。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期限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票据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进行变更,如果持票人的各种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致完全消灭的,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持票人主张抗辩权。
3、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针对实践中票据被盗、遗失等状况,法律为了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设置了票据丧失后的救济制度,包括公示催告以及除权判决制度,票据经法院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即行失效,任何人持有该票据再行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其进行抗辩。
4、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背书的连续是《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系合法权利人的形式要求,具有权利证明与权利推定的效力,它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提供了简便的途径。持票人若以背书不连续的票据请求行使票据权利,自然会受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如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时,该无行为能力人提出他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经伪造时,被冒名的出票人提出票据无效;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或越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提出代理行为无效等。
(二)人的抗辩。
尽管票据的无因性主张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以外的事由对抗持票人,以保护持票人对于因票据外观信赖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但该规则不能滥用,尤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人的抗辩就是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人的抗辩主要包括: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事由主要是债权人欠缺受领能力或受领资格等,包括以下三种:(1)票据债权人欠缺票据受领的行为能力。比如,在票据背书转让时,应记载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姓名,否则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2)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受领票据的能力。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受领票据的能力,如背书不连续。
2、特定的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主要是指在特定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原因关系。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以下六种:(1)原因关系不合法。(2)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3)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4)票据行为无效。比如,出票人制作成票据,在尚未交付持票人之前丢失,出票人可以此为由对盗窃人或拾保人进行抗辩。(5)票据债务已抵销、已清偿或已免除,但却因故未在票据上记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进行抗辩。(6)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这类抗辩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票据签发或转让有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背该项特别约定时,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抗辩。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这就决定了抗辩制度的存在得以不影响票据的流通为前提,既要承认票据抗辩,同时又要对其加以限制,即当票据受让人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基于该权利所存在的抗辩事由。 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二,票据债务人亦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三,对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第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执票人间所存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以上限制条件的核心内容,是将票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当事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以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票据的广泛使用,因票据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将会不断地增加。在审判实践中,为保障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实现票据流通性与安全性之间的和谐,在绝对维护票据无因性的制度中,注入票据无因性否认之要素,即票据抗辩制度,其对于保障票据交易安全以及公平地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是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有理由相信,大量的司法实践必然会使票据无因性及票据抗辩理论不断丰富和发展,使我国的票据制度更加完善与成熟,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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